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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德言与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言,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言与被上诉人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0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错误。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周德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000元(1500元×34年)。事实和理由:1979年3月1日,原告到重庆江利机器厂工作。2006年4月22日,在厂领导及众多管理层人员的主导下,未经过职工参与讨论就通过了《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将拥有794人在职职工的集体制企业改制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由此成为了改制后的公司的出资人。2016年10月,因改制中的股权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到了《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从而知晓该方案中存在众多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7月3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过程中,领导及管理层人员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1979年3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的工龄为34年,在改制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1日,原告到重庆江利机器厂工作。2005年4月5日,长安公司出台《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长集司〔2005〕210号),该《实施意见》载明,为贯彻落实《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兵装集团兵装经[2004]348号《关于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批复》文件安排,经长安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开展对重庆江利机械厂的改制工作。同时,该《实施意见》还载明了长安公司对重庆江利机械厂进行改制的工作目标、组织架构、改制原则、改制步骤、时间进度、工作要求。2005年12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重庆江利机器厂出具《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重庆江利机器厂名称变更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6月7日。2006年4月22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出台《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庆江利机器厂的基本情况、发展面临的问题、产权制度改革模式及思路、改制原则、改革发展目标规划、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及改制后新公司的股权设置、股份的转让、法人治理结构(暂定新公司名称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6日,长安公司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发文《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请示》(长集司[2006]272号),表示经长安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对所属集体企业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组建产权主体多元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工作。在上述《请示》中还载明了改制的具体内容及改制后的公司情况,主要包括,重庆江利机器厂共有职工794人,其中集体职工790人,国有职工4人。国有职工4人选择与长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与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6790元,人均补偿61697.5元。长安公司用在重庆江利机器厂的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指价值一元国有净资产折算为一元经济补偿金),并在遵循自愿的基础上,将改制员工经济补偿金折算为员工个人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即一元经济补偿金折为一元出资)。截止2005年6月30日,重庆江利机器厂资产合计100607200元,负债合计61558600元,所有者权益39048600元。其中国有资产占净资产的50%,集体资产占净资产的50%。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与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0元,剩余19277510元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新公司在成立后五年内分期偿还。改制后新公司租用长安公司的土地、房屋。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集体净资产中,预提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重庆江利机器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的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提取费用额合计162537503720元。剩余部分作为集体净资产,按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集体员工量化净资产1000000元,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246790元,职工现金出资3753210元。2006年5月18日,原告在《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其实得量化资产为3963元,并确认愿意参与改制并出资成为新公司股东。2006年5月23日,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批复》(兵装经[2006]308号),对长安公司《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请示》进行回复,表示:一、原则同意重庆江利机器厂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等相关配套文件精神,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现国有资本的完全退出。二、按照859号文件规定,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应用于支付国有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执行,同意剩余国有资产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三、改制单位职工在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需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四、在改制过程中,所有涉及的资产都要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为依据进行各项操作。五、改制后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地方工商部门的规定办理工商手续。六、在改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政策的支持,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与地方做好有关各项社保关系的接转工作。七、如有其它重大事项,须及时向集团公司报批。八、改制工作完成后,须及时将有关工作情况、改制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集团公司备案。2006年6月5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按照《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批复》(兵装经【2006】308号)以及《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0元。剩余国有净资产部分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同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企业改制,将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另查明,重庆江利机器厂原名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中所载明的“重庆江利机械厂”可能为笔误,可能就是重庆江利机器厂,而被告则表示“重庆江利机械厂”就是笔误,应为重庆江利机器厂。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与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中载明的“重庆江利机械厂”即为重庆江利机器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是说,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或是民营企业,只要是建立在自主改制基础上的,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反之,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如果其改制不是建立在自主改制的基础上,由于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都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查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系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及长安公司主导下的对重庆江利机器厂进行改制引起,并非由企业自主改制引起,故,据此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德言对被告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是说,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或是民营企业,只要是建立在自主改制基础上的,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反之,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如果其改制不是建立在自主改制的基础上,由于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都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自主指自己做主,不受别人支配。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指由企业自己决定的,在企业自主范围内,不需要由企业之外的主体进行批准或决定的改制。本案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系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及长安公司主导下的对重庆江利机器厂进行改制引起,并非由企业自主改制引起,故,据此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受理的,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周德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昫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