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陆根仙、韩京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陆根仙,韩京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负责人:楼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根仙,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韩京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为与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42645.62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7)浙010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仙、韩京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陆根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根仙向农行城东支行借款8560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VSHBFAF49F098000的蒙迪欧牌汽车,注册登记号牌为浙A×××××,借款分36期进行还款,分期手续费率为9.2%。两被告将该车为此笔借款担保设定抵押,并且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且被告韩京涛承诺对被告陆根仙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城东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款项。被告陆根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款项,已构成违约,农行城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根仙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陆根仙未予理会,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农行城东支行依照其与被告陆根仙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之保险人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在理赔金额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总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农行城东支行对两被告享有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42178.12元,逾期利息467.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陆根仙、韩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陆根仙向农行城东支行借款85600元,用于购买蒙迪欧牌汽车,分36期付清,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875.2元;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以其所购买的蒙迪欧牌汽车(车架号为LVSHBFAF49F098000)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权于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被告韩京涛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表示其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陆根仙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约定:若投保人连续3个月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仍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后被告陆根仙、韩京涛未按约足额向农行城东支行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农行城东支行支付了赔偿款11428.25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农行城东支行支付了赔偿款30749.87元,合计42178.12元。2016年10月8日,农行城东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相对应权利转让于原告。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农行记账凭证、结婚证、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逾期清单、债权转让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根仙签署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韩京涛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城东支行进行赔偿后,有权就赔偿金额向投保人被告陆根仙、共同还款人被告韩京涛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以2016年10月8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33.2元。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陆根仙、韩京涛所抵押的车架号为LVSHBFAF49F098000、车牌号为浙A×××××的蒙迪欧牌汽车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陆根仙、韩京涛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农行城东支行,但在原告履行了其保险义务后,农行城东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合同项下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获得赔偿请求权时,被保险人农行城东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保险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根仙、韩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代偿款42178.12元。二、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43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被告陆根仙、韩京涛所抵押的蒙迪欧汽车(车架号为LVSHBFAF49F098000,车牌号为浙A×××××)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1元,由被告陆根仙、韩京涛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根仙、韩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交纳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思一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爱芳?(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