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启林与许早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林,许早明,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94号原告:陈启林,男,192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受陈启林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早明,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淮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6212691C法定代表人:刘士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02X8负责人:陈建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启林与被告许早明、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启林要求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张远、被告许早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林诉称:2016年11月5日8时12分,许早明驾驶皖04/741**号变形拖拉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货物,沿宜官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到与新庄新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同向左侧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的推轮椅的行人及坐轮椅的陈启成,造成车辆损坏、陈启成及陈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成、陈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注册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5795元(包括第三人垫付5423元和许早明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许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已垫付陈启成、陈启林9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运输公司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事故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3、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8时12分,许早明驾驶皖04/741**号变形拖拉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货物,沿宜官线周铁段由西向东行驶到与新庄新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同向左侧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的推轮椅的行人及坐轮椅的陈启成,造成车辆损坏、陈启成及陈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早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成、陈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注册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7年4月1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启林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启林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陈启林支付鉴定费2410元(包括出诊费250元)。又查明,许早明在次事故中垫付陈启成20000元,垫付陈启林71000元。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陈启林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启林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96033.22元(其中人血白蛋白3000元有医嘱),陈启林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022.59元,以上合计102055.81元。又查明,陈启林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公司护理3天收取护理费330元,每天11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早明,该车挂靠运输公司。审理中,陈启成与陈启林一致同意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由陈启林享受,其余各半享受,商三者业险限额陈启成享受160000元,陈启林享受4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陪护费收据、承诺书、发票、证明、长期医嘱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皖04/741**号变形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陈启林的损害予以赔偿。因陈启林系行人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许早明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许早明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启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陈启林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其主张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6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启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共计160921.8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9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55921.81元由许早明负责赔偿,许早明垫付71000元,超出部分为15078.19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5000元(其中支付陈启林74498.81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5423元,支付许早明15078.19元)。二、驳回陈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3元、鉴定费2410元),陈启林负担188元,保险公司负担283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启林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启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