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志勇与彭小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彭小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504号原告:周志勇,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慈,女,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彭小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43756.66元(含医疗费12642.8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620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及非社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经过。2016年11月5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彭小慈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村路段时,与原告周志勇逆向行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志勇与被告彭小慈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志勇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2642.83元(9437.13元+3205.7元)。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右足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适当补充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谢夫玉);带药等。(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
 
 
 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无。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
 
 
 12642.83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19天=1900元。
 
 
 
 
 3.营养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护理费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明,亦未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19天=950元。
 
 
 
 
 5.误工费
 
 
 原告住院19天,全休2周,误工期计算为33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主张误工费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33天=374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事发时33周岁,系数11%(两个十级伤残),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原告的父亲苏某1,事发时64周岁,母亲周某1,事发时6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0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周某2,事发时10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又因以上3人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应当按25673.1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8年×11%+25673.1元/年×(8年+12年)×11%÷3人= 4141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76465.84元+41419.27元=117885.1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10.住宿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8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3项损失合计为15542.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4-10项合计为131475.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27018元,由于被告彭小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彭小慈赔偿原告50%,即1350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勇120000元;二、被告彭小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勇13509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周志勇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彭小慈负担149元。受理费原告周志勇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嘉琪周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