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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颢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颢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颢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应学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陆耀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颢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颢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中颢翔公司未正式参加诉讼,颢翔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颢翔公司拖欠博豪公司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颢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在外出差,委托朋友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明确告知该代理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代理行为无效。因代理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明,故代理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时又确认了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存在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博豪公司辩称,颢翔公司委派他人参加一审庭审,说明其收到了所有诉讼文件;一审判决书客观列明其代理人的资质情况,但未表明采纳此代理人的意见,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博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颢翔公司支付货款1,002,196.18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审理中,博豪公司提交2011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间的客户明细账、送货单、博豪公司开具给颢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颢翔公司付款凭证,以证明博豪公司自2011年8月起向颢翔公司供应20Cr、4*170*1200的钢带,货值总计13,227,112.2元,其中2011年872,244.4元、2012年2,555,229.85元、2013年4,354,619.57元、2014年2,469,482.4元、2015年2,436,114元、2016年539,421.95元,博豪公司已经向颢翔公司开具并交付了价税总金额13,227,11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颢翔公司合计付款12,224,916.02元,尚欠1,002,196.18元。2、催款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博豪公司曾向颢翔公司催要过结欠的1,002,196.18元货款。一审审理中,鉴于颢翔公司代理人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均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限期颢翔公司对供货总金额、已付款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书面答复,并告知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但颢翔公司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博豪公司、颢翔公司对存在钢带买卖业务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博豪公司提交客户明细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自2011年8月起向颢翔公司供应了货值总计13,227,112.2元的钢带,同时博豪公司确认颢翔公司合计已付款12,224,916.02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庭审中颢翔公司代理人表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不清楚,经一审法院告知法律后果后颢翔公司仍未对博豪公司供货总金额、颢翔公司已付款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答复,应由颢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博豪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对博豪公司要求颢翔公司支付货款1,002,196.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颢翔公司支付博豪公司货款1,002,196.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颢翔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颢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系争债务的偿付义务。首先,双方确认发生钢带买卖业务。对于系争款项的主张,博豪公司提交客户明细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颢翔公司在一审中就收到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庭审中也让其所委派出庭的人员转告,由其在一定期间限内对供货总金额、颢翔公司已付款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答复,但其未作答复。到二审期间,颢翔公司委派的代理律师于庭审前阅看了一审案卷,但在二审中虽表示不认可博豪公司主张的数据,但仍未能表述其认为应承担的付款数额,亦未对博豪公司主张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更未提供相反证据表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0元,由上诉人上海颢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