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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字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株洲县南阳桥乡铁西村的家里与其父亲胡某2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饭后,胡某某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铁西村家里出发往株洲县渌口镇城区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胡某某行驶至渌口镇杨梅水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9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9.29mg/100ml。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证人胡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报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考虑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