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谢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谢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7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幢*****层。负责人:余佩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伦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元路***号。经营者:谢传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谢传玉,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以下简称文玉杰鞋店)、谢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文玉杰鞋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5.01%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7.515%计算);2.判令被告谢传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文玉杰鞋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515%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玉杰鞋店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760116040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用途购皮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全国平均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按点数上浮71BP(基点),执行年利率5.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文玉杰鞋店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文玉杰鞋店按约支付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文玉杰鞋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收取被告文玉杰鞋店逾期利息的复息,属重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15%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文玉杰鞋店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福强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