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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座成与陈全河、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座成,陈全河,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初1005号原告:叶座成,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系乐至县高寺镇石佛沟村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陈全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驾驶员,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生、王志兵,系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馨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54126995E。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座成诉被告陈全河、资阳市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座成之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建生、王志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座成诉称,2016年7月20日18时15分,陈全河驾驶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资阳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3Km+150m处,与叶座成驾驶的川X号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叶座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全河、叶座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770.74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847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6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162.04元。被告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全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46.5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陈全河。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8%自费药,迭出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岁,其请求误工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全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15分,陈全河驾驶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资阳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3Km+150m处,与叶座成驾驶的川X号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叶座成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6年8月8日以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河、叶座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31770.74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侧锁骨、第1-6、11肋骨、胸骨柄骨折;2、颅底骨折伴脑挫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右下肺及左肺创伤性湿肺;5、肺气肿伴肺大泡形成;5、外伤性听力障碍。”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禁止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片情况而定,门诊随访;2、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1、2、3、6、12月各1次);3、适当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可于上级医院进一步评估及治疗听力障碍”。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叶座成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以川唯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座成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后为X级伤残;左侧第1-6、11肋骨骨折后为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资阳市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从此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乐至县宏盛汽贸工程、上城壹号工程作门卫工作,月工资是2300元,并居住、生活在工地上。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全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46.50元,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陈全河系运业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医疗费31770.74元中迭出乙类用药、自费药18%,迭出费用为5718.73元。迭出之费用陈全河承担3431.24元,原告承担2287.49元。经原、被告协商认可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陈全河、叶座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因叶座成驾驶的川X号二轮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致叶座成受伤,侵犯了叶座成的身体权,故陈全河对交通事故致叶座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医疗费31770.74元中迭出乙类用药、自费药18%,迭出费用为5718.73元。迭出之费用陈全河承担3431.24元,原告承担2287.49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为675元(27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因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资阳市宏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从此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乐至县宏盛汽贸工程、上城壹号工程作门卫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工地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1569.7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335元×13年×伤残系数0.1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4);6、护理费为2160元(27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67岁,早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出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5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9185.44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842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5022.21元;合计83451.91元。由陈全河赔偿原告医疗费3431.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全河垫付医疗费16246.50元相品迭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636.65元;保险公司向陈全河支付垫付款1281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座成支付赔偿款60636.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全河支付垫付款12815.26元。三、驳回原告叶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叶座成负担622元,被告陈全河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