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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肖与李世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肖,李世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125号原告:宋肖,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世忠,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宋肖与被告李世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肖与被告李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世忠返还扣押原告如下财产:飞鹰牌二保焊机、钣金修复整形机、油水分离器各一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灵宝市××朱阳街租房开办有一汽车维修店。2016年12月14日,经我介绍,被告李世忠从三门峡虢国路与崤山路交叉口南吉祥汽修店购买起亚牌汽车一台,后被告购买的该汽车丢失。被告多次要求我前往三门峡吉祥汽修店解决此事,我积极配合,但此事吉祥汽修并未能妥善解决。2017年5月16日,被告强行从我店中将修车必备的三台设备(飞鹰牌二保焊机、钣金修复整形机、油水分离器各一台)拉走。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世忠答辩称:原告介绍我买的这个车,后车辆丢失后,原告与三门峡吉祥汽修店互相推诿,没有调解好这件事,我把设备拉走也是为了要求原告把事情调解好。由此产生的损失我不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修理店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修理店的租金情况;3、视频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强行拉走原告修理店设备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肖在灵宝市××朱阳街租房开办有一家汽车维修店。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介绍,被告李世忠从三门峡虢国路与崤山路交叉口南吉祥汽修店购买起亚牌二手汽车一台,后该汽车丢失。原被告多次前往三门峡吉祥汽修店解决此事,但最终未能妥善解决。2017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店中将飞鹰牌二保焊机、钣金修复整形机、油水分离器各一台拉走。原告找被告讨要这些设备,被告拒不返还,此事经多次调解无果,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李世忠占有原告宋肖修理设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设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忠返还原告宋肖飞鹰牌二保焊机,钣金修复整形机及油水分离器各一台;二、被告李世忠赔偿原告宋肖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李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