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成英与纪丽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英,纪丽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4294号原告:王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玲。被告:纪丽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原告王成英与被告纪丽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丽芹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7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纪丽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措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观察不周于对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纪丽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纪丽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纪丽芹未提供答辩意见。安华农业保险辩称:纪丽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成英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纪丽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措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王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成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纪丽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英的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王成英的车损为12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因王成英伤未治愈,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诉讼。庭审中,安华保险公司对王成英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成英提供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购房款收据、购房预售合同,证明由其女儿王洪美护理,据此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后王成英提供付文华的暂住证、租房契约、租房的物业费收据、及购买楼房的物业收费单据,以证明其护理费主张。安华保险公司称王成英住院期间的亲属签名人为其子王洪江,故其护理人员应为王洪江,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人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安华保险公司庭后提供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机打付款明细,证明其向王成英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成英的护理费,如何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王成英、王洪美、伏文华户籍信息显示均为农村居民。王成英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能够证明王洪美系其女儿、王洪美与付文华系夫妻关系;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购房预售合同、及庭后提供的购房物业收费单据、证明,只能证明付文华于2016年4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在城区购买楼房一套,不能证明王洪美与付文华在事故发生前在该楼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庭后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契约、租房物业费收据,仅能证明伏文华曾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办理暂住证并在城区租房居住,不能证明王洪美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出租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王成英庭后提供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综上,本院确认王成英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纪丽芹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成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英受伤,纪丽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纪丽芹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成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纪丽芹按照事故责任80%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其因纪丽芹投保车辆交强险,已向临沭县人民医院王成英的住院号付款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王成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69天×30元/天=2070元、护理费90天×59.39元/天=5345.1元、交通费21天×10元/天=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12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410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英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210元、车损1250元,合计16805.1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纪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成英应得的医疗费151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295.19元×80%=218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申请费140元,由被告纪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