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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游鹏堃与张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鹏堃,张志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44号原告:游鹏堃,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志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游鹏堃与被告张志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鹏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鹏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志谋返还游鹏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张志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6日向游鹏堃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张志谋书立借款合同一份交由游鹏堃收执。借款合同后张志谋拒不还款付息,游鹏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谋未作答辩。游鹏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张志谋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志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游鹏堃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谋于2016年8月16日向游鹏堃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及借款期限3个月,张志谋书立借款合同一份交由游鹏堃收执,借款后张志谋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张志谋向游鹏堃借款150000元,有张志谋书立的借款合同及游鹏堃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张志谋未偿还借款,现游鹏堃主张判令张志谋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志谋向游鹏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张志谋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现游鹏堃主张判令张志谋自2016年8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该月利率的约定于法无据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调整为2016年10月16日。综上所述,游鹏堃主张判令张志谋还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游鹏堃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调整。张志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游鹏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游鹏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游鹏堃负担83元,由张志谋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