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银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春,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代理检察员谭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银春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卿某某驾驶的川RXXXXX号小型轿车在蓬安县相如镇凤凰大道一段县医院后大门外路段发生刮擦。卿某某报案,被告人李银春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李银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银春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银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蓬安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银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银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银春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李银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银春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银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银春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