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唐文邦、黎法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邦,黎法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邦,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法林,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邦及其辩护人何建宏、被告人黎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唐文邦以每斤5-7元的低价收购他人毒死的狗,屠宰后当做正常狗肉在钟山县中心市场“唐记狗肉羊肉”摊点进行销售,部分狗肉则冷藏在其屠宰场的冰柜内。经查,唐文邦屠宰场的冰柜内去毛冷藏狗肉共3只,重21.05千克。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黎法林将一只被其毒死的狗拿到唐文邦处进行销售,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桂公(刑)鉴(理化)字[2016]0294号(黎法林身上查获的五支疑似毒镖)、0295号(黎法林所盗土狗的背部及皮下肌肉一块)、0312号(唐文邦销售的编号为18号的狗舌头)检材中检出琥珀胆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法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文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认可收购死狗,但其不明知收购的是毒死的狗,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唐文邦不明知其收购的是毒死的狗,唐文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文邦明知是他人毒死的狗而以低价收购,屠宰后以正常狗肉的价格在钟山县中心市场进行销售,部分死狗则冷藏于其屠宰场的冰柜。经查,唐文邦屠宰场的冰柜内有冷藏狗5只,重41.2千克。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黎法林用毒针将一只狗毒死后拿到唐文邦处销售,后被贺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黎法林身上扣押疑似毒针五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黎法林处扣押的疑似毒针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从黎法林出售给唐文邦的死狗皮肉中检出琥珀胆碱;从唐文邦屠宰场冰柜内抽检的死狗舌头(编号为18号狗)中检出琥珀胆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2月份开始在唐文邦的屠宰场帮其杀狗,唐文邦收购的狗有的是活的,有的是死的,那些死狗基本上都是卖家用毒药毒死后拉到屠宰场卖给唐文邦的。2016年8月9日早上,一个开摩托车带着弓弩和一条死狗的人来卖狗给唐文邦,那人告诉他狗是用毒针毒死的,这条狗还没开始脱毛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辨认笔录,黎某辨认出屠宰场的老板唐文邦,辨认出黎法林就是卖毒狗给唐文邦的人。2.证人邱某1后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7月份开始和邱某2一起去毒狗来卖,他们在唐老板处卖过十三四条毒狗,唐老板也知道他们卖的狗是毒死的,他们每次去卖狗唐老板也不会问狗是怎么死的,大家对这种东西都是心照不宣。辨认笔录,邱某1后辨认出唐文邦就是收购毒死狗的唐老板。3.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7月份开始和邱某1后一起毒狗来卖,他们买了十二三条狗给唐老板,唐老板没付钱,写了一张欠条给他们。辨认笔录,邱某2辨认出唐文邦就是收购毒死狗的唐老板。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桂林阳朔县从事餐饮行业,2016年元旦左右,他在钟山县认识了唐文邦,之后就从唐文邦经营的店购买狗肉羊肉进行销售,唐文邦通过客车把狗肉托运给他,他拿到狗肉之后就用支付宝汇钱到唐文邦农行账户。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唐文邦就是卖狗肉给他的男子。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堂哥唐文邦在钟山县中心市场有一个卖狗肉的摊位,他经常在唐文邦的摊位买狗肉回来吃。辨认笔录,唐某辨认出在钟山县中心市场销售狗肉的唐文邦。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唐文邦的妻子,唐文邦经营一家屠宰场并在钟山县中心市场有一个卖狗肉的摊位。唐文邦的屠宰场会以低价收购死狗,屠宰后以活狗的价格出售。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钟山县菜市场经营一家周记腊肠加工店,她的店铺旁边有一家“唐记狗肉羊肉店”,是一个叫唐老板的人经营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钟山县大市场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负责钟山县中心市场鱼、肉类摊位的管理,唐文邦在中心市场有一个“唐记狗肉羊肉店”,唐文邦平时会在店里卖肉。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收购、屠宰现场照片,证实唐文邦收购、屠宰狗的现场方位及概貌。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唐文邦对其收购、屠宰狗的现场进行指认,与现场勘验笔录的现场方位一致。11.指认涉案狗照片及称重、现场抽样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对涉案狗进行指认并当场称重、抽样。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黎法林持有的弓弩一把、毒针五枚及灰黄色狗一条。13.唐文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唐文邦与林某的交易情况。14.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钟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对唐文邦承租的位于钟山县北环东路的一家仓库现场进行检查,并在唐文邦、黎法林确认下采集样品及对剩余样品进行登记保存。15.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贺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贺州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影凝的证言、抽样照片、鉴定委托及确认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涉案狗肉的抽样、送检经过。1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黎法林处扣押的疑似毒针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从黎法林出售给唐文邦的死狗皮肉中检出琥珀胆碱;从唐文邦屠宰场冰柜内抽检的死狗舌头(编号为18号狗)中检出琥珀胆碱,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法林的判刑情况。1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19.被告人黎法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9日早上,他在黄姚周边的村寨往同古方向3公里的公路边用弓弩发射毒针,射死了一只土黄狗,用袋子装好后将毒死的狗送到唐老板的屠宰场出售,刚到屠宰场卖狗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辨认笔录,黎法林辨认出唐文邦就是屠宰场的唐老板。20.被告人唐文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经营了一家屠宰场并在钟山县中心市场有一个狗肉摊位卖狗肉。他从2016年7月份开始收购死狗,这些死狗都是来路不正的,有的是别人用毒药毒死后拿到他这卖。邱某2、邱某1后就卖过十几只毒狗给他。收购毒狗后,他和黎某会将毒狗宰杀后放到冰箱内冷藏保鲜,狗的内脏怕有毒,他们不敢卖,都是丢掉。辨认笔录,唐文邦辨认出卖毒死狗给他的邱某2、邱某1后。对被告人唐文邦提出,其不明知收购的是毒死的狗,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仅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文邦不明知收购的是毒死的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文邦明知是毒死的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的事实,有黎某、邱某2、邱某1后等证人证言,抽样单、检验报告、被告人黎法林的供述及被告人唐文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邦、黎法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法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法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英审 判 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