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南京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曹家洼128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负责人:许发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南京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曹家洼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善桥村委会)、一审被告南京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派公司申请再审称,2005年被西善桥村招商引资落户办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是由于西善桥村委会未履行协助办理建厂相关手续义务,且造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并被行政罚款;《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行为,是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所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西善桥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期间,苏派公司变更申请理由和请求为:一、二审对租赁协议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土地的承租方为雅丽达公司,雅丽达公司建厂后,苏派公司承租了雅丽达公司的部分厂房;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应受《合同法》调整,未申报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责任在于西善桥村委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由西善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善桥村委会未提交意见。雅丽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雅丽达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承租人之一,一、二审将土地租赁主体单独认定为苏派公司与事实不符,将不同主体的合同纠纷一起受理并裁判缺乏法律依据;雅丽达公司与西善桥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主体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苏派公司与西善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约定西善桥村委会将位于曹家洼村民小组土地约6.5亩出租给被告使用(以围墙砌好后实际面积计算),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苏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与西善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西善桥村委会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街道办事处西善桥村村民委员会曹家洼村民小组土地约12亩出租给苏派公司使用。《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西善桥村委会按约将12亩土地交付苏派公司使用,苏派公司亦向西善桥村委会交付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在2014年4月24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苏派公司和雅丽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用地协议》,并当庭陈述该协议是苏派公司与西善桥村委会签订以及租赁土地是苏派公司在使用,雅丽达公司未使用案涉租赁土地;在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苏派公司和雅丽达公司亦向法庭明确表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苏派公司,实际使用、建设也是苏派公司。且苏派公司、雅丽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就土地租赁主体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苏派公司为土地租赁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土地租赁协议》中所涉的约12亩土地,属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善桥村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租赁用于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并未办理相关土地及房屋的审批手续,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雅丽达公司提交的意见对于原生效判决所提出的异议,缺乏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雅丽达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苏派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史乃兴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