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启斌与伏利、邓新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斌,伏利,邓新代,伏广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146号申请执行人:李启斌,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伏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邓新代,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人:伏广鹏,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李启斌与被执行人伏利、邓新代、伏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296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伏利、邓新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启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指定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