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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窦其田、舟山市圣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其田,舟山市圣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其田,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圣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蔡富弄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亮,系经理。上诉人窦其田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圣恒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其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因圣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使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该费用应由圣恒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认定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其所提供的就诊记录及鉴定意见,一审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过短,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不应按照每月工作21.75天,应按照每月工作30天计算。三、一审不应驳回其保留继续治疗且赔偿相应费用的诉请。四、一审未对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圣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其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恒公司向窦其田赔偿医疗费7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4400元;2、窦其田保留继续治疗且要求圣恒公司赔偿相应费用的权利。庭审中,窦其田对诉讼请求中下列费用变更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护理费106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其田2015年3月到圣恒公司处工作,同年7月16日工作时受伤,8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3日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等级为/护理依赖。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5张医疗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共计六个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窦其田受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窦其田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共计43844元。一审法院认为,窦其田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窦其田诉请圣恒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审理。窦其田诉请圣恒公司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窦其田诉请圣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圣恒公司应支付窦其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关于窦其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故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窦其田虽委托法院进行休养时间鉴定,但休养时间与停工留薪期并非同一概念,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适当延长。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窦其田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没有超过窦其田受伤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的期限。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因圣恒公司未提交窦其田工资的相关证据,对窦其田提交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并确认其月工资为4253元(220元÷9小时×8小时×21.75),故圣恒公司应支付窦其田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5元(4253元/月×6.5月)。因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圣恒公司未提交其对窦其田负责护理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窦其田提交的护理证明载明“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的10月18日,在此期间我一直在护理丈夫”,该期间未超过建议护理期限,故确认窦其田护理时间为79天。窦其田未提交其妻子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141.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圣恒公司应向窦其田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194元。窦其田要求圣恒公司支付10627.5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圣恒公司应向窦其田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627.50元。窦其田诉请保留继续治疗且要求相应费用赔偿的权利,不属于诉讼请求,不作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圣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其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627.50元,合计55512.50元;二、驳回窦其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窦其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伤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否应支持窦其田提起保留继续治疗且赔偿相应费用的诉请。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上诉人窦其田主张因圣恒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医疗费7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交通费4000元未在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该三项费用由圣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窦其田虽主张圣恒公司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仲裁阶段其亦提出解除与圣恒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已解除。根据窦其田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三项费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列支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该类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或长短的唯一标准。因此,在确定停工留薪期时,一般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认定,并不必然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或鉴定意见所建议的休养时间为届满标志。故一审根据窦其田所提供的医疗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每月30天计算,不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但未提供其每月工作30天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一审对该项诉请不作审理,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窦其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在(2017)浙0921民初10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窦其田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为840元,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予以决定,窦其田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拟证明其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故该项鉴定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窦其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窦其田负担。鉴定费840元,由上诉人窦其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