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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四民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民,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789号原告:王四民。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南段路东精细建材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896M。法定代表人:XX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四民与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民、被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451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承建建材城院内10号楼和周项路建材城八号仓库,及附属道路,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2015年3月和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14517元,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属实,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清偿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两份,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建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确认属实,认可口头承诺拖欠工程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2015年3月16日和4月6日两份对账单,有双方当事人和经办人签名、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和公司公章。两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合计余欠原告工程款614517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口头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同意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四民工程款614517元和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周口精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