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陶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518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0年05月0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84年03月0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城镇居民,(缺席)。原告张某1与被告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变更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6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委托朋友代养至2016年8月,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婚生长子张某2弃留村委会外出。傅家湾村委会、政府高度重视,无数次联系被告未果,导致婚生长子张某2合法权益受损。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旬阳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将婚生长子张某2托付他人,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8月份,被告将婚生长子张某2留在蜀河镇傅家湾村委会不管外出,导致张某2无依无靠,就学、居住、生活无着落。村委会和政府部门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经蜀河镇人民政府社会治理办公室协调,张某2暂时由其父亲即原告管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请婚生长子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张某2健康成长出发,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婚生长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陶某某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和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