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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仲坤、俞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仲坤,俞小梅,吴晶,俞仲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785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70533W。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俞仲坤,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小梅,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吴晶,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俞仲海,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坤、俞小梅、吴晶、俞仲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仲坤、俞小梅、吴晶、俞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仲坤、俞小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7年2月3日结欠的利息为1293.76元),并承担3000元律师费;2.判令吴晶、俞仲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俞仲坤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采购建材,经过审查,依俞仲坤的申请,由吴晶、俞仲海为俞仲坤的借款作连带责��保证。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给俞仲坤,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止。在借款的同时,还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02625‰,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至,俞仲坤还有100,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因借款时俞仲坤与俞小梅夫妻关系维系期间所借,该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俞仲坤、俞小梅、吴晶、俞仲海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俞仲坤以采购建材缺少资金为由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吴晶、俞仲海等二人为俞仲坤的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0262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吴晶、俞仲海为借款人俞仲坤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或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俞仲坤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3日,俞仲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3.76元,俞仲坤在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了1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6503.57元,利息3496.43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俞仲坤逾期利息已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93,496.43元。另查明,俞仲坤与俞小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记结婚。本院认为,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仲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仲坤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贷款到期后,俞仲坤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3,496.43元,后亦未再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仲坤与俞小梅系夫妻关系,俞仲坤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俞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仲坤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俞仲坤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俞仲坤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俞小梅对俞仲坤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晶、俞仲海等二人均为俞仲坤向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依据法律规定,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对俞仲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晶、俞仲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俞仲坤、俞小梅追偿。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俞仲坤、俞小梅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但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俞仲坤、俞小梅、吴晶、俞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仲坤、俞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96.4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吴晶、俞仲海对俞仲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88元,减半收取1192.94元,由俞仲坤、俞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