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执29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29029号申请人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商业C区三层。法定代表人:陶绪斌,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4层。法定代表人:徐征宙。被执行人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顺八路甲1号-E100。法定代表人:盛杭霞。申请人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66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77337.52元;二、被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贴息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均按每月千分之四计算);三、被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82770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以482770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382770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282770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1477337.5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向原告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北京勃胜长景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北京九达汉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胜军审判员 谢 震审判员 杜玉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