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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凤新诉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新,沈丽静,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新,女,194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静,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777号1-3楼。法定代表人:吴文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凤新、沈丽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丽静及上诉人杨凤新、沈丽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被上诉人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胡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新、沈丽静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按照规定配备足额的救生员,未及时发现沈某溺水险情,致其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是导致沈某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有失公允。金高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杨凤新、沈丽静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凤新、沈丽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高公司向杨凤新、沈丽静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22.21元、丧葬费35,634元(5,939元/月X6个月)、误工费10,000元(沈丽静处理后事产生的2015年3月24日至31日的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93,443元(52,962元/年X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退还未使用的健身会员费3,60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凤新与死者沈某系夫妻,沈丽静是杨凤新和沈某的女儿。沈某生于1950年8月20日。金高公司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XX中心设有游泳馆,取得游泳场所开放、游泳培训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金高公司的上述游泳馆长25米(从浅水区一头至深水区一头)、宽16米。依照规定,按金高公司的泳池面积,在游泳馆开放时,应配备3名固定岗救生员、1名流动岗救生员,金高公司在深水区一头、浅水区一头以及横向一侧各设置有一个救生员固定岗。沈某在金高公司处办理了健身卡,是金高公司的健身俱乐部会员,常在金高公司的游泳馆内游泳,曾有潜泳行为,为此被金高公司的救生员劝阻教育。2016年3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沈某去金高公司的上述游泳馆游泳。当时游泳馆内游泳的人很少,金高公司当时在深水区一头、浅水区一头的固定岗各有1名救生员值岗,另有1名流动岗救生员值岗。沈某于33分36秒准备下水,34分06秒下到浅水区,34分47秒开始游泳,中途未换气,一气闷头游至深水区近池边,此时35分26秒,随后沈某在水中不再划水并下沉。36分43秒,在深水区值岗的救生员裘某1发现沈某异常,以救生杆试探确认,36分48秒,巡岗至此的救生员李某听闻裘某2说异常,随即跳入水中施救,裘某1与李某一同将沈某救出水面,对沈某施以心肺复苏术,同时金高公司通知“120”到场,“120”于15时47分出车,15时57分到达现场,16时11分离开现场,16时23分到达公利医院。“120”救护人员到场时,沈某呼吸、心跳停止,双瞳孔散大,颈动脑未及,给予CPR后出现短暂的心跳恢复,予边抢救边送医院,结果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进行尸体解剖,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肥大合并间质性心肌炎引起心源性休克并发生溺水。沈某办理了在金高公司处的游泳健身卡。健身卡载明,游泳被国家列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之一,为确保健身锻炼案例,本人承诺无严重心脏病、严重血压高、严重皮肤病等游泳禁忌疾病;严禁有严重心脏病等疾病的患者进入游泳池。杨凤新、沈丽静为抢救沈某,支出急救费1,322.21元,为鉴定沈某的死亡原因,花费鉴定费15,0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沈某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沈丽静从2007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从事审计工作,月收入24,293元,在2016年3月25日至3月31日起因处理父亲后事未能在正常上班,期间存在缺勤扣款工资9,156.40元。沈丽静的工资进卡记录显示,沈丽静的固定工资发放时间为上旬,事发前一年的每月固定时间发放的月收入平均为16,768元,另于2016年3月发放一笔218,641.50元,其2016年4月发放的3月份工资为9,806元。沈某的病历载明其于2015年6月17日至某医院(无法辨认)要求体检,医院作了听诊和血压测试,结果显示未发现异常。沈某的会员卡内尚有余额3,608.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金高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沈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金高公司有关,三是如果与金高公司有关,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金高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高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游泳馆对外经营开放,是公共场所,金高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游泳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根据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员人数就是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一。事发当时,金高公司仅配备了2名固定岗救生员和1名流动岗救生员,比应当配备的救生员人数少了1名固定岗救生员。金高公司未按规定的数量配备救生员的行为,即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关于焦点二。杨凤新、沈丽静认为是金高公司未配备足够的救生员以及未及时发现沈某异常,以致沈某溺水死亡。而金高公司认为是沈某心源性休克致死,虽有溺水现象,但与金高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显示沈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肥大合并间质性心肌炎引起心源性休克并发生溺水,由此可见,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及溺水均是沈某死亡的原因。一方面,金高公司缺少1名救生员,理论上减少了发现沈某异常的机会,增加了沈某溺水时间延长的风险。另一方面,对于救生员在多长时间内发现异常方属及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金高公司缺少1名救生员是否就必然导致延迟发现沈某异常、在多大程度上延迟、在场的救生员是否疏忽延迟发现异常均无法判明。然而,基于前面一点分析,仍应认定沈某溺水与金高公司缺少救生员有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心源性休克和溺水均是沈某死亡的原因,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沈某自身的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是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金高公司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沈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首先,从沈某的情况来看,沈某的溺水显然是由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所引起。游泳是一项高危性运动项目,具有严重心脏病的人禁止游泳。沈某自身存在心脏疾病,其年龄因素加之其当时的下水后即一气闷头游泳20余米的激烈游泳行为,导致其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从而无法继续游泳发生溺水。杨凤新、沈丽静称沈某之前没有心脏病显然与事实不符,只不过是可能自身不知情而已。其次,就沈某的溺水时间而言,根据现有的医学普及知识,其心脏病发所引发的心源性休克致死的风险明显大于溺水致死的风险。确如金高公司所说,即使沈某在心脏病发的第一时间被发现并施治,也很可能死亡。其三,如前分析,金高公司缺少1名救生员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场救生员是否因疏忽而致未能及时发现沈某异常并不明确。至于金高公司所称的因沈某过去有潜泳行为导致金高公司的救生员误判的问题,经查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金高公司对杨凤新、沈丽静的损失承担20%。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双方就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793,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322.21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金高公司主张的沈丽静的误工期合理,参考沈丽静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确定误工费8,164元。杨凤新、沈丽静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4,063.21元,由金高公司承担20%计180,812.64元。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金高公司承担4,000元。沈某的健身会员费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金高公司同意退还,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未使用的健身会员费3,608.4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凤新、沈丽静184,812.64元;二、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凤新、沈丽静关于沈某的会员费3,608.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杨凤新、沈丽静负担5,223元,由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凤新、沈丽静负担4,000元,由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高公司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沈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高公司作为公开对外经营的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游泳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时发现泳池中的异常情况,及时施救。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则应结合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能全额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员人数,事发当时,金高公司仅配备了2名固定岗救生员和1名流动岗救生员,比应当配备的救生员人数少了1名固定岗救生员,有可能会影响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能力,但经对沈某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后,结论为沈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肥大合并间质性心肌炎引起心源性休克并发生溺水。因此,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及溺水均是沈某死亡的原因。经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对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被上诉人所配备的救生员人数虽然少了1名固定岗救生员,但该缺少的固定岗并不在沈某的事发地点,现场的救生员从发现沈某水下行为异常到予以施救的行为间隔1分22秒,依照一般常理,如仅是溺水,沈某被救上后通过专业的心肺复苏,存活的几率还是较大的,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的施救情形,同意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意见,即沈某自身的心脏病发引发心源性休克是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沈某的死亡承担20%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也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主张沈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施救不及时所致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凤新、沈丽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5元,由上诉人杨凤新、沈丽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