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百林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林,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269号之一原告:王百林,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珍,女。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设,男,该分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玮,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蔚莉,女,该局民警。原告王百林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因本案系洛阳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分局经机构改革后与本案相关的职能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以下简称南昌路分局)承担,故本院告知原告追加南昌路分局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拒绝追加,本院依法将南昌路分局列为共同被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洛阳市公安局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珍,被告南昌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设、王惠敏,洛阳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玮、冯蔚莉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行政首长未出庭、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庭人员未按规定着装等问题,本院当庭作出处理。原告因不认同处理意见申请合议庭全体法官回避,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本院予以驳回。在此后的庭审中,原告拒不宣读起诉状或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不配合法庭审理,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在庭审中听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不利的后果。王百林在依法享有原告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法定义务,如对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所作决定持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应对法院审判工作予以必要的尊重和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王百林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不认同本院的决定而拒绝配合本院对该案的审理,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百林负担。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王留成审判员 冯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