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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宏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宏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39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淑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宏剑,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宏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霍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宏剑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94.69元,滞纳金1198.68元,诉讼费及诉讼材料费200元由刘宏剑承担,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宏剑系桦甸市白电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面积76.02平方米,费用计算方法是:面积×欠费月数(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宏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宏剑未出庭进行抗辩,本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与刘宏剑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宏剑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物业公司要求刘宏剑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剑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9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宏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