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建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毛建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婵,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建新,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系安运六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张婵、被告人毛建新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建新系滑县安运六公司保卫科长,被害人王某1居住在安运六公司院内家属楼上。2015年10月23日傍晚,王某1妻子刘某1开车回家,因毛建新哥哥毛某乘坐车辆挡路问题与毛某发生口角,刘某1将其丈夫王某1叫来,后被人劝开。当晚11时许,王某1、刘某1及其儿子和刘某1表弟刘某2在饭店吃完饭回家,走到安运六公司门口时,再次和毛某、毛建新相遇,双方发生厮打,毛建新持铁质利器将王某1面部及腿部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右股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建新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建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409.25元。被告人毛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毛建新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建新系滑县安运六公司保卫科长,被害人王某1居住在安运六公司院内家属楼上。毛某系被告人毛建新的哥哥。2015年10月23日傍晚,王某1妻子刘某1开车回家,因毛某乘坐的车辆挡路问题与毛某发生口角,刘某1将其丈夫王某1叫来,后被人劝开。当晚11时许,王某1、刘某1及其儿子和刘某1表弟刘某2在饭店吃完饭回家,走到安运六公司门口时,和毛某、毛建新相遇,双方发生厮打,毛建新持铁质利器将王某1面部及腿部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1右股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建新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441.25元、误工费9755.4元(采矿业48777元/年÷365×73天)、护理费6771.48(33857元/年÷365×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287元,共计23905.1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自愿给付滑县人民法院现金3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刘某1、谷某、王某2、刘某2、王某3、李某1、刘某3、张某1、杨某、李某2、曹某、许某、张某2、刘某4、焦某、刘某5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会诊意见书、伤情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告知公告、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平面图、存储单、情况说明、工作追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鑫源煤业十五标工程部证明、露天矿剥离采煤工程协议书、卡车经营情况发放汇总表、交通费票据、交款收据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建新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建新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30000元,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称被告人毛建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为23905.13元。被告人毛建新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毛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