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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忠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忠海,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蓬莱市,现无固定住所。198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忠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忠海于2017年1月4日至1月5日,在蓬莱市华夏银行某乐园门口、凤凰步行街某店门口及蓬莱市人民医院某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价值339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杜忠海在蓬莱市某小区南侧华夏银行某乐园门口,盗窃苏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3元。2、2017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杜忠海在蓬莱市凤凰步行街某店门口,盗窃张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1元。3、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杜忠海在蓬莱市人民医院西侧某店门口,盗窃于某停放在此的地恩地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9元。综上,被告人杜忠海共盗窃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39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张某、丁某陈述,均证实自家电动车被盗时间、地点、特征等,与被告人供述一致。2、鉴定结论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辆电动车的价格。3、书证(1)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的其他前科情况。(2)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刑满释放。(3)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蓬莱市公安局研判报告,通过调取案发地华夏银行周边监控,发现被告人活动轨迹。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忠海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杜忠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忠海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忠海退赔苏惠1523元;退赔张新光1361元;退赔丁美丽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