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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英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南(曾用名张红光),男,1978年2月5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撤销假释,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英南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英南在丰县华山镇付庙村黑楼,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张英南将盗窃的金戒指、金耳钉合成后加工成了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57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英南加工后的金戒指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英南另外退赔被害人刘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法物)字[2017]210096法医物证鉴定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张英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英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英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英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