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66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任该行部门经理。被执行人史新民,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人。被执行人王晋枝,男,汉族,1980年5月26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被执行人刘国忠,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泽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史新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1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晋枝、刘国忠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晋枝、刘国忠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新民追偿。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泽州农商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史新民、王晋枝、刘国忠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劵,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郭社会、郭虎顿、尚长青、成会军、郭江飞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146000元及截止申请日的借款利息84022.8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申请执行费3399元,现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泽州农商行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