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力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震东及第三人深圳市捷美石化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力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吴震东,深圳市捷美石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302号原告:吉林市合力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7407—5。法定代表人:张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笑。被告:吴震东。第三人:深圳市捷美石化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A座12J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8439H。法定代表人:黄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上列原告吉林市合力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震东及第三人深圳市捷美石化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笑,被告吴震东,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房屋,返还原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至日(暂计至2016年7月:人民币43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22日,原告合法取得房的所有权(全部份额)。自2005年该房屋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至今不肯迁出,并同住其家人:吴梦、李芹。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方以电话、上门、发送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就返还房屋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仍然坚决拒绝返还原物,已严重影响到合力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由于被告长期的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击打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34500元。依市场同期房屋租金计算。被告这种以损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占有、居住行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一种非法占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第三人陈述称,我方承认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于2000年8月9日,根据法院(2000)深罗法执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深罗法执(2000)深罗法执字第277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从深圳天星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庭审中称:1、被告承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2、但因被告曾经是第三人的员工,被告于2003年8月入职第三人的当天就拿到了该房产的钥匙,当时该房产是作为被告劳动应聘的条件即将该房产作为福利待遇(不过户,仅指暂时居住,而不是享有所有权)给被告的;3、被告同意搬离,但有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结清所欠被告工资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4、被告目前不是非法占有使用房产,而是代为保管房产,多年来该房产的物管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为保管该房的保管费。三、第三人庭审中称,承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不承认被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当初因原告与第三人的老板是同一人,第三人与原告约定涉案房产暂时交给第三人的员工居住;第三人认为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故没有权利入住涉案房产,第三人认为被告曾经是捷美能源公司的员工,而捷美能源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四、本案起诉后,本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487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实质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占房、腾房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或者第三人拖欠其工资等费用,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被告目前仍控制使用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个案情况,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本案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还涉案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笋岗村金丽花园8栋202号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杨玲书记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