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进妹与黄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妹,黄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25号原告:王进妹,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宇,男,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XXXX。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XXXX。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进妹与被告黄天宇、被告陈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宇、被告陈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7.34元、误工费7666.6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6时许,由于陈飞驾驶的车辆违章停车,被告黄天宇驾驶的汽车未让行,导致黄天宇所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王进妹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黄天宇承担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获得应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30元、误工费7666.6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同意赔偿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原告针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即2300元计算,律师费和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黄天宇驾驶着牌照号码为沪A885**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福海路裕民路路口东约150米处,恰逢原告王进妹行走至上述地点,由于案外人陈飞将牌照号码为渝B81V**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违章停放在上述地点且被告黄天宇未让行,导致黄天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陈飞所驾驶之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天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进妹无责任。2016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及左手外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0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077.34元,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若干律师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天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进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相关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原告要求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对于各类费用的具体赔偿金额,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7666.6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77.34元、鉴定费1000元,与发票原件记载的数字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黄天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承保黄天宇所驾驶车辆的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70%的责任,承保陈飞所驾驶车辆的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的责任。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黄天宇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黄天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妹医疗费1077.34元、误工费7667.6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95.01元的70%即人民币895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妹医疗费1077.34元、误工费7667.6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95.01元的30%即人民币3838.51元;三、被告黄天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进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天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