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陈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陈美秀,刘大全,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铁峰,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秀,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全,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西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4757855W。法定代表人:李仁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秀、刘大全、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陈美秀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尚在工作,上诉人认为应该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美秀、刘大全、长丰货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陈美秀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大全、长丰货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计38553.43元(总计56903.43元,扣除被告刘大全已经支付的1835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7日19时20分,被告刘大全雇佣的驾驶员万厚果驾驶皖A×××××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尹大线与怡华公路叉口地方,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厚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当天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处挫伤;3、腰椎骨折(腰2、5右侧横突),出院后又屡次在该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0547.9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4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全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8350元。同时认定,皖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货运公司,由被告刘大全管理使用,万厚果系被告刘大全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万厚果驾驶上述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万厚果驾驶的皖A×××××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万厚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万厚果系被告刘大全雇佣的驾驶员,故万厚果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使用者的被告刘大全承担,被告长丰货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被告刘大全及长丰货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47.9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和23431.93,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38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时间65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200元,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6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2125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150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1.7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从业人口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9210.5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5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1.7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非私企业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7、司法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以上7项合计55053.43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5.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2005.50元(含鉴定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不足部分13047.93元(55053.43元-42005.50元),由被告刘大全及长丰货运公司负责赔偿,因皖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3047.93元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被告刘大全、长丰货运公司应负责赔偿的款项可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刘大全、长丰货运公司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美秀55053.43(42005.50元+13047.93元),考虑到本案被告刘大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835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刘大全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陈美秀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55053.43元,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长丰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5053.43元,因被告刘大全已经支付原告陈美秀1835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陈美秀36703.43元、支付给被告刘大全1835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缓缴),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陈美秀负担23元,被告刘大全负担359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美秀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