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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詹近、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姚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詹近,姚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邱晓宏,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原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全,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近、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菲力克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2012年5月6日詹近的借款97万元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无关,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少认定的还款20万元予以认定。事实和理由:1.姚保全诉称的借款由两个借款合同构成。2012年5月6日姚保全出借100万元给詹近,实际出借97万元,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无关。当时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系詹近个人企业,是其独资经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相干的组织。虽然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账面上有给姚保全支付借款的行为,但不能认定是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的认可,系由詹近以职权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所致,应界定为不当得利,由詹近或姚保全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该笔借款由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无据。2.詹近在一审中提出曾委托他人向姚保全偿还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查明。3.姚保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约600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应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一审对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判决明显错误。詹近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少计算的20万元还款予以认定,并改判詹近不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詹近与姚保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詹近用于个人用途,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无关。2.詹近曾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委托陈代华、蔡刚向姚保全偿还借款20万元,一审未予以查证认定。3.詹近与姚保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行息,属无息借款。2013年9月2日所签协议虽系詹近授权邓军签订,但詹近对借款协议中的行息约定不知情,也不认可。况且,借款中的绝大部分是该协议签订之前出借的,并没有行息的约定。詹近与姚保全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姚保全在借款协议书中加入行息的约定明显是乘人之危,亦应属无效。4.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詹近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应的诉讼费比例明显偏高。姚保全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保全共计借给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本金337万元,其中2012年5月6日借给菲力克斯有限公司97万元用于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支付退伙人费用,后来该借款又用于缴纳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的整体房租。当时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系合伙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3月19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将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以承继债务的方式变更登记为现继续存续的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酒店财产、人员及资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与变更前的酒店不仅高度混同而且本身就是一体,同时还存在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詹近同一人,经营场所也为同一地址。2013年9月2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与姚保全签订了《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追认和承继,期间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又继续履行归还该97万元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一审中詹近辩称的20万元还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詹近一审中辩称曾委托陈代华、蔡刚向姚保全偿还过借款20万元,无任何依据。姚保全不认识这二人,也未收到过这二人的20万元还款。为了查清事实,姚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广元看守所会见了詹近本人,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让詹近亲自辨认。詹近辨认后,特别签注“再无遗��”。这一证据充分说明詹近没有认可曾委托陈代华、蔡刚两人偿还过20万元的事实。3.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比例合理。姚保全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54966元,姚保全承担了2万元,分担比例合理。姚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力克斯有限公司与詹近归还借款本金337万元、利息208.2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利息再做调整,直到本息清结为止,年息2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评估拍卖等费用。一审庭审中,姚保全将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变更为22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詹近与汉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詹近承租其位于汉中市南一环路天河小区13#B栋、C栋二层建筑面积8241平米的房屋用于经营商用酒店,租期为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詹近此后申请开办了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户,詹近为该酒店的经营者,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詹近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将此酒店注销。2013年3月18日,詹近作为发起人在原址申请设立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詹近、向利军和陈仕军三人,詹近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詹近和邓军两人,詹近身份未变,依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2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邱晓宏(出资比为70%)和邓军(出资比30%)两人,邱晓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2012年5月6日詹近以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名义向原告姚保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双方约定办理,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詹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5月15日又向詹近个人账户汇款47万元。2012年6月18日詹近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1.5万元,此后每月均还款3万元,至2015年7月28日累计还款112.5万元。2013年7月28日和8月31日,詹近又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并加盖了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在8月31日的借条上注明了詹近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号和户名。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向詹近个人账户汇款18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方给被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双方先前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算,被告以公司股权和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二、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最后一笔100万元汇到詹近指定的账户上,即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出借400万元的义务。三、被告逾期还款,应无条件将经营权交给原告并办理股权转让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詹近个人账户汇款60万元。詹近分别于2014年5月8日、6月1日、6月5日、12月16日、17日、19日和27日七次向原告累计还款200万元。被告詹近在此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其中涉及借款部分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法有效,涉及抵押担保的部分,因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其他公司享有股权,同时本案中的借款实际又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詹近使用,在用公司经营权作担保时也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原告也未主张该权利,故对该协议涉及抵押部分不予审理。对于第一笔97万元的借款,被告詹近虽以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的名义向本案原告所借,但该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詹近为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对以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名义所负债务,詹近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和责任。被告詹近在未对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申请注销,同时又在原址申请设立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由后者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在菲力克斯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后,詹近又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将所借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在偿还该笔债务时又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进行偿还。显然,詹近作为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将其个人财产和账目与公司的财产和账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又以个人名义偿还公司债务,由于财产、经营的混同导致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詹近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对此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詹近追偿。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3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抗辩认为詹近通过他人还款的情况,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詹近在本案中陆续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解释,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借款利息,仍有多余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情况详见附件借款本息归还明细清单(表一、表二)。对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而这些成本主要仍是以利息形式体现,所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双方为了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此种情形下法定上限是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高于此标准的关于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宏认为其股权系从詹近处受让而来,该债务不应由酒店承担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的外部债务,邱晓宏与詹近之间的股权转让则属内部债务,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同时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詹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保全借款本金156.8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9.95万元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对借款本金116.89万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上述两笔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詹近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近追偿。三、驳回原告姚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66元,原告姚保全负担20000元,被告詹近和汉中市菲力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966元。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1.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詹近认为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对詹近主张的20万元还款未予认定是否适当。对争议焦点1。菲力克���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姚保全实际借款240万元,对此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对2012年5月6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实际借款97万元部分,虽系詹近以汉中市汉台区菲力克斯大酒店的名义所借,但詹近在未对酒店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酒店申请注销,在原址申请设立菲力克斯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菲力克斯有限公司与姚保全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又对该97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之后亦履行了清偿义务,一审判决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争议焦点2。2012年5月6日和2013年9月2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双方均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詹近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均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5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在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出借97万元,��后除2012年6月份还款1.5万元外,其他均每月还款3万元,结合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确定本案借款利率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3。詹近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虽主张曾委托陈代华、蔡刚清偿过20万元,但姚保全并不认可,而且除詹近的陈述外,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系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的发生,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裁判结果确定的当事人之间诉讼费负担数额与诉讼请求支持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詹近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认为其负担诉讼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詹近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詹近与菲力克斯有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当事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由当事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