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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鼎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徐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鼎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68号原告:苏州市鼎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阳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710904616。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德,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苏州市鼎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徐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徐建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16年11月4日经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有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建德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李自力,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11月4日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建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该确认单时系上当受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收条6份、证明1份、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鼎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收条6份、购货合同1份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综合阐述。关于证明1份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50万元,所以原告鼎诚公司才会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原告鼎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增值税发票并非开给被告本人,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能代表已付款情况,并且截至2015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已付款金额45万元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玻璃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1月4日,共发生569013.71元业务往来,被告徐建德已经支付40万元。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徐建德在载明“最终结算徐建德欠鼎诚玻璃公司货款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元)”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已准确。上述货款,被告徐建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徐建德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鼎诚公司的货款165000元。原告鼎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货款40万元,认为被告徐建德尚欠165000元未付。被告徐建德认为已经支付过59万元并且该款项已经超过了结算总价款,其不需要再支付原告鼎诚公司货款。关于被告徐建德提出的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的主张:首先,被告提交的收条均为李自力出具,且被告徐建德自认其与李自力还存在与原告鼎诚公司无关的其他业务往来,退一步讲,即使收条确系李自力本人出具,也无法证明收条所载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鼎诚公司的货款而非被告与李自力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其次,被告徐建德称已经支付59万元,但该金额超过原、被告间总计货款,不符合常理;况且,收条出具日期均在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对账之前,被告以对账之前的收条来抗辩,显然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徐建德提出的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建德辩称除原告认可的40万元外其还曾将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李自力,但李自力未将该款项付至原告公司的主张:首先,李自力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徐建德所述属实,那么在被告徐建德收到该证明后仍在欠原告鼎诚公司货款165000元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示其已经同意其原本交给李自力用于支付原告鼎诚公司货款的10万元让李自力另作他用,该10万元的性质不再是付给原告鼎诚公司的货款,在李自力未按承诺时间付给原告鼎诚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徐建德可另行向李自力主张权利。被告徐建德作为从商多年的生意人,在确认欠鼎诚公司货款165000元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已准确,理应知道相应的后果,其提出当时签字系上当受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建德辩称,其与李自力发生玻璃业务而非与原告鼎诚公司发生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并且与2016年11月4日欠款确认单以及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明等材料所载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鼎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徐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无书 记 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