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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梅震与刘信飞、江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震,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765号原告:梅震,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信飞,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江雪,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飞,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鹿寨县。被告:刘孟飞,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谢莉,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1963年6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中心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刘信飞。原告梅震与被告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震,被告刘信飞、刘孟飞及谢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梅震与刘信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为刘信飞、刘孟飞向梅震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梅震从XX银行XX支行将100万元转账至刘信飞账户,刘信飞仅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柳州昌业公司在借款方盖章。刘信飞与江雪系夫妻关系,刘孟飞与谢莉系夫妻关系,江雪、谢莉应当对本案借款负共同清偿的义务。柳州昌业公司辩称:经过朋友介绍认识梅震,柳州昌业公司因为经营需要然后向梅震借100万元用于柳州昌业公司使用,但是以刘信飞的名义借的,柳州昌业公司也给梅震出具了收款收据。柳州昌业公司支付过梅震25万元左右,柳州昌业公司愿意承担债务。刘信飞辩称:柳州昌业公司是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不是个人借款,是柳州昌业公司借的。应当由柳州昌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江雪辩称:江雪没有参与柳州昌业公司管理,该借钱系柳州昌业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江雪不承担责任。刘孟飞辩称:是柳州昌业公司借款,刘孟飞无须承担责任。谢莉辩称:谢莉是刘孟飞爱人,但没有参与柳州昌业公司管理,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梅震与刘信飞、刘孟飞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刘信飞、刘孟飞向梅震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日期以银行到账日期为准,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柳州昌业公司等。2014年7月1日,梅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刘信飞账户。之后双方延长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2015年12月21日,刘信飞、刘孟飞及柳州昌业公司与梅震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针对拖欠的款项,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至20万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7年1月13日,梅震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信飞与江雪系夫妻关系、刘孟飞与谢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信飞、刘孟飞与梅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结合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梅震主张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梅震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信飞与江雪、刘孟飞与谢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梅震要求刘信飞与江雪、刘孟飞与谢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此抗辩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柳州昌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梅震主张柳州昌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抗辩认为本案借款为江雪、刘孟飞、谢莉借款,与个人无关,基于借款协议及转账至刘信飞个人账户的情况,本院对于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刘信飞、江雪、刘孟飞、谢莉、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