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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符开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开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开聪(外号“阿三”),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开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开聪、被害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符开聪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在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十丈尾村符某的商店旁边打扑克赌博,期间两人因拖欠赌债发生口角,被告人符开聪一气之下用手猛推了一下曾某,致使曾某倒地受伤,造成曾某右锁骨骨折、右3-7肋骨骨折、右气胸。经鉴定,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符开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开聪辩称,其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符开聪、被害人曾某及其他几个人在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十丈尾村符某的商店旁以扑克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拖欠被害人的赌债,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一怒之下对被害人进行推打,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害人受伤后,在旁人的劝说下,被告人随即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在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4313.57元,该医疗费被告人已支付。经上述医院诊断,被害人右锁骨骨折、右3-7肋骨骨折、右气胸。出院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符某、谢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浦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开聪因赌博产生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其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不属于犯罪较轻,不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关于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开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