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542号原告:王丽。被告:王明华。原告王丽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在被告连手机都不接听,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王明华向原告王丽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借条,1、今借到王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3、还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4、违约责任:借款到期须立即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并且债权人可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不,由担保人偿还,律师费与起诉费均由担保人还清。此借条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看清,并且同意,经过签字生效。借款人:王明华身份证号211322198008080035担保人:身份证号:2015年2月1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华应负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要求被告王明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