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安荣与杨亚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荣,杨亚宁,马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421号原告:付安荣,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亚宁,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排球管理中心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政,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傲,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付安荣与被告杨亚宁、被告马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安荣、被告杨亚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政、宋建利、被告马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亚宁、马傲向原告付安荣归还欠款307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亚宁、马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杨亚宁和被告马傲夫妻2人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室时,由于资金不足,先后向我借款,累计金额367415.2元,并承诺以2人收入及杨亚宁比赛奖金偿还。2015年5月份,被告2人偿还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剩余款项307415.2元,迫于无奈,我只能付诸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杨亚宁辩称,原告付安荣的主体不适格,借条上记载的付款人是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付安荣本人,且汇款凭证上的用途摘要为贷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付安荣所述借款系被告马傲单方所借,属于单方个人债务,我并不知情,且原告付安荣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债务发生的真实性。在我与被告马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马傲持有,家庭开销情况我均不知情。即使原告付安荣主张的汇款是真的,但基于原告付安荣与两被告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系原告付安荣对两被告的婚内赠与。被告马傲辩称:被告杨亚宁的工资卡在我这里,但其工资不够日常家庭开销,被告杨亚宁对借款是知情的,购房款是由我母亲付安荣先行垫付,后期由我与被告杨亚宁一起偿还。交纳契税时因我母亲资金不够,我与被告杨亚宁向其姐姐杨巧玲借了5万元,后来是由我母亲将该5万元偿还给了杨巧玲。被告杨亚宁上学的钱也是我与被告杨亚宁从我母亲付安荣银行卡里取得现金。我上述所说的这些钱被告杨亚宁都知情,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借钱,不是婚内赠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安荣系被告马傲之母。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亚宁与被告马傲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亚宁与被告马傲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付安荣主张被告杨亚宁与马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2014年购买了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室房产,由于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后因装修房屋、日常生活开支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5笔,合计借款367415.2元,后被告杨亚宁还款6万元,余款未付至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马傲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支付齐鲁楼市中介费”;信用卡交易记录载明:“付安荣广发银行尾号为5442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4日付至历下卓越科技体验馆账户3000元”;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马傲交纳的购房意向金3000元”。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系伪造证据,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借贷关系,并申请对原告付安荣提交的包含本借条在内的34份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付安荣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收款单位为历下卓越科技体验馆,并不是房屋中介公司,同时没有发票,仅是收据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原告付安荣称齐鲁楼市未给其发票,只有收据。关于该3000元转账的真实性,付安荣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与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款收据相印证,至于收款方为历下卓越科技体验馆,并不排除系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收款方,因此,本院对被告杨亚宁与马傲买房时,由付安荣支付中介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马傲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定的代收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确认书及佣金确认单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2395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支付齐鲁楼市中介费”;信用卡交易记录载明:“付安荣广发银行尾号为5442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8日付至历下卓越科技体验馆账户23950元”;代收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确认书及佣金确认单载明:“评估费4450元,贷款服务费2500元,佣金实收17000元”。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确认书、佣金确认单均系被告马傲签署,收据缴款单位也是被告马傲,这几份证据是被告马傲所有,不可能在原告付安荣的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付安荣与被告马傲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告付安荣称,付中介费时是其与被告马傲一同去的,付完款后的单子就在其手中,并没有与被告马傲恶意串通。关于该23950元转账的真实性,付安荣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与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确认书、佣金确认单相印证,至于收款方为历下卓越科技体验馆,并不排除系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的代收款方,因此,本院对被告杨亚宁与马傲买房时,由付安荣支付贷款服务费、评估费、佣金239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马傲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定金费用。原告付安荣提供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傲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所购物业:恒大名都5-1-1101。收到人:韩林。见证方:济南顺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林为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室的原房主,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付安荣与被告马傲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关于该款项的真实性,因付安荣与马傲系母女关系,付安荣虽持有定金收条及马傲出具的借条,但并不排除由马傲转交,其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本院对该10000元买房定金由付安荣交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被告马傲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元,用于支付原房产保利花园8号楼2单元1202室水电费”;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济宁市嘉隆肉制品加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嘉隆销售中心)的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7月11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1000元”。5、被告马傲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室油漆费”;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7月29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3000元”。6、被告马傲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吊顶费及刷漆人工费”;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8月4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10000元”。7、被告马傲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55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家用电器费用”;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8月6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55000元”。8、被告马傲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2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壁纸费用及人工费用”;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9月2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2000元”。9、被告马傲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空调移机费用”;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9月28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1000元”。10、被告马傲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制作衣帽间衣柜费用,备注:丁春勇系衣帽间制作人”;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10月8日付至案外人丁春勇卡号为6222802346661019183的账户5000元”。11、被告马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35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家具费用”;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销售中心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11月11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35000元”。12、被告马傲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29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二手房税费”;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12月17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29000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税务机关交纳28650元契税”。关于上述第4-12项证据,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单位为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付安荣,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原告付安荣述称,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系由嘉隆销售中心变更而来,其系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给马傲的钱是直接从公司的钱里转的。关于该笔款项,嘉隆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付安荣进行主张。关于上述4-12项转账的真实性,除第10项之外,原告付安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嘉隆公司向被告马傲的账户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0项因没有证据证实转账给马傲,本院不予认定。13、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二手房税费,备注:先向杨巧玲借款50000元,后由付安荣代为偿还”;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2月14日付至杨巧玲卡号为6222021607024491988的账户50000元”;税收完税证明载明:“韩林于2014年12月17日向税务机关交纳营业税等共53480元”。原告付安荣述称,当时两被告向其借钱,但由于其资金不足,两被告又向被告杨亚宁之姐杨巧玲借钱,当时杨巧玲将借款转到了被告杨亚宁的帐户中,后来原告付安荣又偿还给了杨巧玲。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付安荣汇款给杨巧玲是其与杨巧玲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该争议,因付安荣无证据证实替两被告还款,本院对原告付安荣该项向杨巧玲转款系替杨亚宁、马傲还款的主张不予不予认定,其可另行主张。14、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发票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5064.7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车位费及物业管理费”;发票载明:“韩林于2015年2月3日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等共5064.70元”。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发票联中的付款人为韩林,并不是原告付安荣或被告马傲,不能证明事实真实性。原告付安荣称,韩林是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室原房主,因物业公司的问题,房主名字未变更,但实际已由两被告居住。关于该款项的真实性,因付安荣与马傲系母女关系,付安荣虽持有发票及马傲出具的借条,但并不排除由马傲转交,其未提交付款的证据,本院对该物业费由付安荣交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5、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479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窗帘制作费,备注:陈远明系窗帘制作销售者”;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2月8日付至案外人陈远明卡号为6212261602000483950的账户4790元”。16、被告马傲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厨房用电饭煲、压力锅”;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4月17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2000元”。17、被告马傲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付安荣的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床上用品”;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4月13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1000元”。被告杨亚宁对上述15-17笔借款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付安荣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于上述15-17项的真实性,除15项之外,其余两项原告付安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嘉隆公司向被告马傲账户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5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代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18、被告马傲提交发票一综,分别是:2014年5月9日物业管理费654.8元、2014年6月6日物业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908元、2014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费654.8元、2015年1月9日物业服务费231.9元、2015年5月17日代收电费100元、2015年6月9日代收电费31元、2015年8月28日代收电费200元,共计2780.5元。被告马傲称该项费用是由原告付安荣现金交纳的。被告杨亚宁辩称,物业管理费的付款人是韩林,水电费的付款人是被告杨亚宁,均不是原告付安荣或被告马傲。本院认为,被告马傲并未提供该项费用的借条,不能证明系原告付安荣付款,本院对付安荣的主张事实不予认定。19、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杨亚宁研究生学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2月25日,付安荣卡号为1547的借记卡于柜台处取走30000元”。原告付安荣称,该款项是两被告拿着原告付安荣尾号为1547的银行卡至柜台提取。被告杨亚宁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原告付安荣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其当时取款3万元,不能证明其主张借款及交付给杨亚宁。被告马傲称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杨亚宁一起去柜台提取的,是真实发生的,被告杨亚宁是知情的。关于该款项的交付,原告付安荣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7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房贷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2月16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6217002340013205671的账户1700元”。21、被告马傲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7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房贷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3月17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6217002340013205671的账户1700元”。22、被告马傲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7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房贷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4月17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6217002340013205671的账户1700元”。被告杨亚宁对20-22三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付款的主体为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付安荣,不对证明是原告付安荣支付的。关于上述4-12项转账的真实性,原告付安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嘉隆公司向被告杨亚宁的账户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3、被告马傲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80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信用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4年10月28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1800元”。24、被告马傲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2月28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尾号为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10000元”。25、被告马傲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83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3月27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1830元”。26、被告马傲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80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5月4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1800元”。27、被告马傲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420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5月29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4200元”。28、被告马傲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5100元,消费信用卡付安荣代为偿还”;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6月29日付至被告杨亚宁卡号为4380888037973872的账户5100元”。被告杨亚宁对上述23-28六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付款人是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付安荣,杨亚宁的信用卡一直由马傲持有,杨亚宁对消费及还款计划不知情。被告马傲辩称,其拿着被告杨亚宁的信用卡消费,被告杨亚宁均是知情的,并不是其单方使用信用卡。关于上述23-28项转账的真实性,原告付安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嘉隆公司向被告杨亚宁的账户转账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9、被告马傲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借条一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0元,用于广州期间学习费用”;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付安荣卡号为6222081608000611547的帐户于2015年3月2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10000元”。30、被告马傲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8000元,用于广州期间学习生活费用”;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付安荣卡号为6222081608000611547的帐户于2015年3月6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8000元”。31、被告马傲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20000元,用于广州烘焙学校学费”;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3月6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20000元”。32、被告马傲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9000元,用于广州学习期间生活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5月9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9000元”。33、被告马傲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10000元,用于广州期间租房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5月14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10000元”。34、被告马傲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3000元,用于支付恒大名都5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二手房税费”;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6月2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2021602009115959的账户3000元”。35、被告马傲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付安荣出具借条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安荣现金4000元,用于广州烘焙学习费用”;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嘉隆公司卡号为1608000509022154428的帐户于2015年6月30日付至被告马傲卡号为6227002349081049837的账户4000元”。被告杨亚宁对上述29-35七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付款人是济宁市嘉隆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付安荣,没有相应的培训费及学习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消费的真实性。另提供微信截图一份,是被告杨亚宁尾号为3872的信用卡在广东消费的情况。被告杨亚宁称,该截图显示消费支出用于购买女性化妆品,证明被告马傲手持被告杨亚宁的信用卡用于个人高消费,而并不是用于学习、家庭生活。关于上述29-35项转账的真实性,原告付安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嘉隆公司及付安荣本人向被告马傲的账户转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嘉隆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相关债权由付安荣主张。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否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原告付安荣与被告马傲系母女关系,在马傲与杨亚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付安荣向其提供资助符合常理,提供资助时可能存在未说明系借款还是赠予的事实,也存在当时不出具借条的可能,即使被告马傲后补的借条,现原告付安荣主张借贷而非赠予,则主张赠予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赠予而非借贷,被告杨亚宁针对赠予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该资助应认定为借贷。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并不影响对借贷关系的认定,被告杨亚宁申请对借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上述原告付安荣能够证实转账给马傲、杨亚宁及代马傲、杨亚宁付款的各笔款项认定为借款。对其余第3、10、13、14、15、18、19项,因不能证实交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亚宁与被告马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付安荣借款用于购房及日常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安荣作为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嘉隆公司出具说明,相关债权由付安荣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付安荣要求被告杨亚宁、马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杨亚宁主张主题不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付安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亚宁、被告马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安荣借款19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付安荣负担2070元,由被告杨亚宁、被告马傲负担3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