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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菁、刘洪岐等与王秋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菁,刘洪岐,王秋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80号原告:王玉菁,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刘洪岐,又名刘丕洋,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鲁山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留顺,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花,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统宇,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菁、原告刘洪岐诉被告王秋花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被告王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统宇、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菁、原告刘洪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晚,原告王玉菁之子刘洪岐结婚,被告王秋花撞入原告的家中声称:“刘二黑(原告王玉菁前夫与王玉菁2010年元月6日离婚)欠其30万元,今晚来要账。”并且又哭又闹,非让刘二黑给她再写一张借条,让原告王玉菁、刘洪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让王玉菁现住房屋抵押,原告王玉菁、刘洪岐不同意,王秋花不肯罢休,整整哭闹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婚车就在要出发时,被告王秋花又带来一男一女挡住婚车不让走,不但将婚车的花抓掉,不停拍打婚车,叫嚷让婚车轧死她大吵大闹,原告王玉菁、刘洪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就在婚车上给被告签署了担保和房屋抵押合同。被告王秋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去原告家要账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讨债,原告方不但没给钱还打了被告,被告哭泣并非对原告的胁迫。而是挨打后伤心了,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抵押担保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原告所诉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借款发生时刘二黑是以欺骗手段将被告的丈夫用以治病的救命钱,借走时是言明只用一天。事后被告方反复找其索要遭反复推脱,直至被告丈夫无钱治病去世,该款也没要到。在要账的后期,被告方根本找不到刘二黑。后来听说原告之子结婚,被告找到证人,让证人给刘二黑捎信并从中协调,刘二黑在证人的协调下答应在其子举行婚礼前,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才出现了婚礼前要账一事。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刘跃杰,又名刘二黑,与原告王玉菁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刘二黑向被告王秋花丈夫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6日,刘二黑将上述借条原件收回,给被告王秋花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刘二黑向被告王秋花还款4.5万元。2016年10月26日,刘二黑及原告王玉菁的儿子,也就是本案原告刘洪岐结婚当天,刘二黑又向被告王秋花返还借款2万元,并对下余借款2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刘洪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王玉菁和刘二黑同时又出具《抵押书》一份,内容为:“王玉青在农行家属院北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房子抵押给王秋花,借款还完,王秋花将买房协议归还王玉青(刘跃杰的借款)。抵押人:刘跃杰,抵押人:王玉青。2016.10.26。”庭审中,被告王秋花认可该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认为该抵押及担保系受被告王秋花以暴力的方式胁迫并乘人之危所写,应为无效合同,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8日,陈海涛将其位于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家属院北楼三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以24.9万元的价格卖与王玉菁,双方签署一份《卖房协议》,但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刘二黑欠被告王秋花款项,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其借款未归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王玉菁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被告王秋花,因该房产并未过户给原告王玉菁,原告王玉菁不具有相关的抵押权,且该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王玉菁请求撤销该抵押合同,因上述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洪岐撤销担保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秋花在原告家中以暴力的方式胁迫并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其签署担保意见,系受被告王秋花胁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菁、原告刘洪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洪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