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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英志与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志,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41号原告:冯英志,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圆梦北路(阳逻开发区阳发北路特3)第7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93842。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英志与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冯英志支付拖欠的工资4,94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告冯英志与被告重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重冶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9月原告冯英志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重冶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9月10日原告冯英志与被告重冶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冯英志出具离职证明,证明2008年7月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冯英志为被告重冶公司的在职员工且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重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冯英志出具了一份“重工科技欠薪、欠社保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被告重冶公司差欠原告冯英志2014年11月份工资3,371.40元、12月份工资3,456.49元,2015年1月份工资2,503.4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1,883.64元,被告重冶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工资7,447.65元。后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冯英志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2,503.40元,现被告重冶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冯英志的工资为4,944.25元。原告冯英志多次找被告重冶公司催要该笔工资,但被告重冶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冯英志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重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冯英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职证明一份和重工科技欠薪、欠社保情况表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重冶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冯英志与被告重冶公司签订的“重工科技欠薪、欠社保情况表”中对未结清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冯英志以情况表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被告重冶公司支付未付工资,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冯英志离职时,被告重冶公司尚欠原告冯英志工资7,447.65元未支付,后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冯英志支付了2,5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冯英志要求被告重冶公司支付工资4,94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英志支付工资报酬款4,94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