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鑫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孟记烤品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丹东市振兴区孟记烤品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170号原告:潘鑫,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孟记烤品店,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园路62号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孟庆礼,系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鑫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孟记烤品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鑫撤回起诉。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故返还诉讼费10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鑫负担。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