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代世兰与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世兰,陆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95号原告:代世兰,女,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6月28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自由职业。被告:陆炳胜,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代世兰与被告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代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炳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率1.5%,2016年8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世兰与被告陆炳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壹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陆炳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公告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因被告下落不明产生公告费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事实:原告代世兰与被告陆炳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壹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另查明,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炳胜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炳胜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3600元=20000×1.5%×12个月;2016年8月14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告住所不明,原告需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260元系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世兰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利息3600元;二、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世兰借款20000元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利息;三、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世兰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元,由被告陆炳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伯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