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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周廷会、代永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周廷会,代永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954号原告:杨冬梅,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鲜,男,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廷会,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代永禄,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冬梅与被告周廷会、代永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唐荣鲜,被告周廷会、代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余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0000元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诉至法院。2017年1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6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廷会、代永禄辩称,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算账,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没有将购房尾款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周廷会与代永禄系夫妻关系。代永禄系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6月12日,周廷会、代永禄(甲方)与杨冬梅(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坪坝区××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有挂式空调2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床2张、木沙发1个、热水器1台,转让金额为280000元。乙方于2016年6月1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30前支付剩余房款260000元,甲乙双方同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房屋中介费4000元、房地产交易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其他需要甲方继续协助办理的事项,甲方须全力协助。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觉遵守本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事项,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导致本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丙方应收取甲、乙双方的相关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后,杨冬梅将28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周廷会、代永禄,周廷会、代永禄将涉案房屋交付杨冬梅。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售沙坪坝区××号房屋的如下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国土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到沙坪坝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6年7月21日,周廷会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45000元汇至杨冬梅丈夫唐荣鲜账户。杨冬梅及其丈夫唐荣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永禄沙坪坝区××号退还现金145000元。2016年7月27日,杨冬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周廷会、代永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廷会、代永禄协助杨冬梅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冬梅与周廷会、代永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杨冬梅与周廷会、代永禄于2016年7月21日经口头协商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口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廷会、代永禄向杨冬梅退还了部分的购房款,杨冬梅也向周廷会、代永禄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退还的部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由双方合意解除,杨冬梅要求周廷会、代永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是建立在合同存续的基础之上,现合同已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遂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杨冬梅要求周廷会、代永禄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日,周廷会、代永禄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杨冬梅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642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冬梅与周廷会、代永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杨冬梅与周廷会、代永禄于2016年7月21日经口头协商合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遂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杨冬梅要求周廷会、代永禄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和法院均受该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之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内容相反的新的判断;且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周廷会、代永禄与杨冬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周廷会、代永禄要求确认其与杨冬梅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冬梅不服该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1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2016)渝0106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164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廷会、代永禄与杨冬梅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杨冬梅按约将28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周廷会、代永禄。合同解除后,周廷会、代永禄于2016年7月21日返还杨冬梅购房款145000元。现杨冬梅要求返还剩余135000元购房款,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会、代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杨冬梅购房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周廷会、代永禄负担。该1500元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周廷会、代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杨冬梅。保全费3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冬梅负担2150元,被告周廷会、代永禄负担1195元。该1195元保全费限被告周廷会、代永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杨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