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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熊建亮、熊长胜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亮,熊长胜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亮,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10年8月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13年6月因抢夺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熊长胜,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亮、熊长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熊建亮、熊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熊建亮伙同熊长胜骑摩托车至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多美好超市,向售货员徐某使用34张百元假币(编号F6Q5538531,1张百元真币,加57元零钱真币),购得和天下香烟三条另一包、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3657元。2014年9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熊建亮伙同熊长胜骑摩托车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顺客隆超市,向售货员符某使用24张百元假币(编号F6Q5538531,符某找零还两元真币给熊建亮)购得软中华香烟三条、阳光利群香烟两条,价值2698元的香烟。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熊建亮在江西省抚州市梦湖游乐园便利店,向售货员曾某使用28张百元假币(编号F6Q5538543),购得价值3130元的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亮、熊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符某、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超市购物小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货币鉴定书及标准,渝栓刑不诉[2010]30号不起诉决定书,(2013)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2013)赣赣江狱监释字第1367号释放证明书,(2015)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3)赣赣江狱监释字第375号释放证明书,(2017)赣洪都狱监释字第811号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亮、熊长胜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建亮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亮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熊长胜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