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长生,康秀华,肖忠永,肖伦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水仙,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肖长生,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康秀华,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肖忠永,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肖伦炎,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肖长生、康秀华、肖忠永、肖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6)闽082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6456.64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平审 判 员 吴许明审 判 员 吴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