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凌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李凌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4民初61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杨大街***号。负责人:王淑梅,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凌志,男,汉族。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凌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茄子河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371.46元,减半收取计3185.7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