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107号原告:焦某某,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季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焦某某提出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元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借现金焦某某两万捌千圆整身份证号:412822199306025296借款人:王某2015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某还款,被告王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某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