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陈仁余、陈存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陈仁余,陈存正,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84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负责人:王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阅,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陈仁余,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存正,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黄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存正、黄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巧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陈仁余、陈存正、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384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的负责人王正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阅,被告陈存正、黄辉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起诉称:2016年4月21日,因贷款盘活化解所需,借款人陈仁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00000元,约定利率7‰,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并约定由被告陈存正、黄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天按合同要求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仁余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21958.32元,被告陈存正、黄辉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仁余立即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所欠利息为221958.32元以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0.5‰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陈存正、黄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仁余、陈存正、黄辉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仁余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由被告黄辉、陈存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仁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存正、黄辉庭审答辩称:一、被告陈存正、黄辉没有在2016年4月21日陈仁余向原告的借款中提供担保,而是原告与借款人陈仁余串通欺骗两个答辩人,直接损害二答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1、二答辩人曾于2015年2月为借款人陈仁余投资的企业温岭市久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但由于温岭市久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提议二答辩人提供假担保模式,达到陈仁余个人会相信调动资金归还公司借款后可以获得重贷的条件,同时原告向二答辩人透露陈仁余有多次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良诚信记录,不可能通过或获取贷款资格,二答辩人才在2015年底春节前在原告提供的空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客观上,二答辩人也了解陈仁余个人债务比较多,不可能再为陈仁余个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担保。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虽系二答辩人签名,但二答辩人没有在2016年4月21日签过名。答辩人黄辉系天津圆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存正系浙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股东,2016年4月21日当日二答辩人均在外地,不可能特地在2016年4月21日赶回温岭为债务累累的陈仁余提供担保签名。3、原告与借款人陈仁余串通利用二答辩人签名的多份空白合同,严重违规将巨额资金放贷给陈仁余。其行为不但欺骗侵害二答辩人的利益,而且构成渎职罪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审查。二、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放贷,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发放贷款前,已明确知道借款人陈仁余的征信档案中自2015年5月4日开始就有7次被各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原告在放贷中放任借款人陈仁余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且不顾重大收贷风险,严重违规、不计后果地向借款人陈仁余发放巨额贷款,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致使不能收回借款,应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二答辩人无关。被告陈存正、黄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机票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存正2016年4月15日回天津后没有特地赶回温岭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消费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黄辉系天津圆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在2016年4月21日在上海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仁余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发放贷款存在严重违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存正、黄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存正、黄辉质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借款用途不符合有关贷款的规定。合同上的内容系在两被告签名后填写的,原告发放贷款前未进行贷前审查,原告存在重大违规。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消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缺乏证明力,时间上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有异议,其认为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发放,且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知晓借款用途的,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个人信用报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陈仁余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存正、黄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用以证明陈存正于2016年4月15日回天津、黄辉于2016年4月20日在上海消费,并没有于2016年4月21日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存正、黄辉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放贷是否存在严重违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陈仁余(借款人)、陈存正(保证人)、黄辉(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盘活化解,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预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合同要求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7‰。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仁余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21958.32元,被告陈存正、黄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存正、黄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存正、黄辉自愿为被告陈仁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存正、黄辉辩称其没有在2016年4月21日陈仁余向原告的借款中提供担保,且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放贷,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存正、黄辉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陈存正、黄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合同负有注意义务,应知自身签字行为的性质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陈存正、黄辉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被告陈存正、黄辉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严重违规,原告与借款人陈仁余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担保,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更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陈存正、黄辉于2015年为借款人陈仁余投资的企业温岭市久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盘活化解,系用于盘活化解之前被告陈存正、黄辉为借款人投资的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原告据此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被告陈存正、黄辉自认其在签字之前已经知晓陈仁余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仍愿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被告陈仁余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并不必然构成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按约向被告陈仁余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仁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存正、黄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21958.3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存正、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7037元,减半收取13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18.5元,由被告陈仁余、陈存正、黄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