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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清惠与郑志明、代虹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惠,郑志明,代虹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488号申请执行人:王清惠,女,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郑志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代虹玉,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王清惠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代虹玉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现以511735元拍卖成交,因此房屋系抵押贷款房屋,导致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不能全部得以兑现。此外,我院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清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