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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清群、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群,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群,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芳(系上诉人丈夫),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769号。法定代表人:顾鹏图,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邢台市五四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春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群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群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撤销2016年5月6日做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并恢复其工作;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就2016年5月6日做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赔偿费5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上午8点半正常上班被保安挡在大门外不让上诉人上班,理由是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方春生下令通知己经辞退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份以来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而且该辞退决定是在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期间,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无理决定,其行为己构成恶意欠薪且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法规,情节恶劣,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上诉人曾于2016年12月15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做出了(2017)冀05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审查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伪进行认真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明显的伪造证据、前后矛盾的说辞没有进行认定。望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我局与上诉人王清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冀05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清群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局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是两个独立法人,王清群起诉我局于法无据,我局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均是独立的事业法人。被上诉人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找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对我局的上诉。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负责档案整理工作。因档案管理制度需要,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4月28口作出《关于严格固定资产和档案管理的通知》和《关于移交档案管理的通知》,两次限期上诉人移交由其保管的档案,但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移交,给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开展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2、工作期间,上诉人出现在多次旷工行为。自2016年3月21日至3月25日五天正常工作时间内,上诉人仅于2016的3月22日上班,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其余四天正常上班时间上诉人既未到岗也未按照木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其连续旷工三日的行为违反《邢台市上地储备中心请销假暂行办法》。依据该《办法》第四条违规处理办法第2项“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七天者,在编人员年度考核最高限为基本称职;不在编的人员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属于不在编人员应予辞退,解除劳动关系。3、上诉人长期不遵守单位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散漫,且存在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二)之规定,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过被上诉人单位保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该《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二、《决定》是因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特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之规定所作,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精神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三、自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己经合法解除,且上诉人自接到《决定》后未再上班,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上诉人所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和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清群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撤销2016年5月6日做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并恢复上诉人工作;2、依法判决被告就2016年5月6日做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赔偿费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43674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和精神损失费。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王清群要求撤销被告邢台市上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其工作期间违反被告处请销假制度。旷工三日,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及本职工作不称职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资料、文件、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台市上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并未违法,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决定并恢复其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张贴辞退决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工资。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认可其自2016年3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双方于2016年S月6日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期间,月工资为800元,未达到邢台市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6年3月I日至2016年5月6日。4、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和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没有具体数额,且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辞退原告的决定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6日合法解除,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工资,被告应按照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即((1420元x2月)+(1420元21.75天除4天)=3101.1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清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资3101.15元。二、驳回原告王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本案王清群与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6日合法解除,王清群请求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撤销2016年5月6日做出的《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并恢复其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6日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付王清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工资,其再要求2016年5月6日至今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王清群请求《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辞退王清群的决定》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赔偿费5万元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清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信深谦审 判 员  袁景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崔龙强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