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46师晨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晨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晨光,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师晨光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被徐州市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被徐州市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师晨光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晨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晨光及其辩护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师晨光在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的租住房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容留犯罪嫌疑人马红梅、张媛、陈利娟、徐晓萍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本人亦参与吸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晨光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犯罪嫌疑人马红梅、张媛、陈利娟、徐晓萍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晨光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犯罪嫌疑人马红梅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晨光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犯罪嫌疑人张媛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师晨光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犯罪嫌疑人马红梅、张媛、陈利娟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师晨光被睢宁县公安局从徐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解回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晨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媛、马红梅、陈利娟等人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晨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师晨光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晨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晨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