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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卫东与张传伟、赖正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东,张传伟,赖正桥,朱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880号原告:邓卫东,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伟,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正桥,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朱圣江,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邓卫东与被告张传伟、赖正桥、朱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考、被告张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舜、被告朱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正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传伟、赖正桥、朱圣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按月6%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传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5%,逾期按6%计算违约金,由被告赖正桥、朱圣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张传伟辩称,原告实际出借28.65万元,被告已偿还10万元。只欠18.6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朱圣江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时间太长了,我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卫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传伟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传伟立据向原告邓卫东借款30万元,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日本金6%罚违约金,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被告赖正桥、朱圣江在该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日,原告邓卫东向被告张传伟的银行账户汇款28.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伟向原告邓卫东立据借款30万元,但原告只证明向被告履行28.65万元的出借义务,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万元,故被告张传伟只欠原告借款18.65万元未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赖正桥、朱圣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赖正桥、朱圣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正桥、朱圣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伟追偿。被告赖正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卫东借款18.6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赖正桥、朱圣江对被告张传伟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正桥、朱圣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邓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张传伟、赖正桥、朱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